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围墙倒塌,导致学生1死12伤,项目负责人等5人被判刑。|渝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02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住重庆市长寿区。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君,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涂某,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职员,住重庆市长寿区。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廖某、程某甲、喻某、涂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长法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廖某、程某甲、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重庆市长寿区晏家中学改扩建工程项目由乐至公司承建,该项目分为三个标段,即:重庆市长寿区晏家中学教学楼工程,重庆市长寿区晏家中学行政办公楼、综合楼工程,重庆市长寿区晏家中学学生公寓工程。2010年6月,乐至公司对该三个标段的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其中的行政办公楼、综合楼工程由渝达建筑公司中标。
经郭某丙与渝达建筑公司洽谈,渝达建筑公司同意将该工程交给郭某丙承建。2010年7月5日,郭某丙以渝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乐至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晏家中学行政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行政办公楼、综合楼工程的主体工程,并于同年7月10日进场施工。之后,郭某丙将该工程交给其弟即被告人郭某甲全面负责,让其履行项目执行经理的职责。同年10月,该项目的施工员周吉郎因故离职,郭某甲便聘请了被告人程某甲为该项目的施工员。2011年初,郭某甲还聘请了被告人廖某为该项目的材料员。
2011年上半年,晏家中学改扩建工程的主体工程即将竣工时,乐至公司决定将晏家中学景观工程(即花台、校门、挡土墙、人行道、给排水管网等工程,以下简称附属工程)交给对应主体工程的承包建筑单位承建,但直至案发前一直未与渝达建筑公司等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附属工程的施工图纸也未完善。同年6月20日左右,乐至公司负责人郭某乙、王某甲到晏家中学改扩建工程现场的部分工地上检查,并召集晏家中学改扩建工程所有承建单位开会。当日郭某甲因在外办事,程某甲代表郭某甲参加了此次会议。在会上,郭某乙表示为了赶工期,要求各承建单位先施工,再完善补充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图纸等相关手续。会后程某甲电话请示郭某甲是否按业主单位的要求开始施工,郭某甲表示同意,并叫程某甲按业主方要求组织施工。于是,程某甲在明知承包方没有和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且没有制订施工方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即按郭某甲的意见组织开始对包括消防通道挡土墙在内的附属工程进行施工。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程某甲叫工地材料员程某乙从重庆大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系挖掘机入场施工,时任该公司挖掘机驾驶员的被告人喻某受其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进场施工,因程某甲在施工时要离开施工现场,便安排工地材料员被告人廖某在现场指挥施工,并要求挖机挖出来的土堆放在基槽旁边的晏家中学老围墙边。次日,廖某安排喻某驾驶挖掘机开始挖附属工程消防通道挡土墙基槽,廖某要求喻某将挖出来的土堆放在基槽旁边的晏家中学老围墙边。喻某在明知晏家中学老围墙年久失修且围墙下经常有学生活动的情况下,仍然××目听从指挥,将从基槽挖出来的土堆放在该围墙下。期间,作为业主单位乐至公司派驻晏家中学项目现场代表的被告人涂某在对施工现场巡查时发现了喻某将挖出来的泥土堆放在围墙边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挡土墙基槽挖掘工作从2011年6月22日持续至次日11时40分。2011年6月23日12时许,晏家中学老围墙因无法承担所堆放泥土的侧压力而倒塌,致使正在该围墙下洗碗槽处吃饭、洗碗的男学生白论平、李鑫、张刚、杨超、符银、邹林均、傅维维、王兴安、XX、李熙、李某丁、邹某、秦某计13人被砸伤。随后,这13名受伤学生分别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2日,白论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其系颅脑损伤后继发颅内感染致感染性休克死亡。李鑫、XX等12名住院治疗的学生目前已有9名出院,尚有张刚、杨超、符银3人仍在住院治疗。2012年6月,经法医鉴定,李某丁、XX、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邹林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余8名受伤学生的损伤程度尚未确定。截止2011年11月2日,乐至公司已经为13名被害学生支付医疗费、住院费共计110余万元。案发后,乐至公司另外支付给死者白论平的亲属及伤者王兴安、李某丁、邹某赔偿款共计855100元。
2011年7月4日,重庆市长寿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晏家中学“6.23”围墙倒塌事故作出结案的通知认为,该事故是一起由挖机驾驶员××目听从施工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参建单位安全教育不够,现场监管不力等多种原因引发的责任事故。
2011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廖某、程某甲、喻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先后到案。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长寿区卫古路将被告人涂某抓获归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晏家中学“6.23”围墙倒塌事故调查小组给区公安局的函、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照片、长寿区晏家街道中学“6.23”事故学生信息表、病历材料、法医鉴定书、长寿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晏家中学“6.23”重大责任事故案的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晏家中学“6.23”围墙倒塌事故结案的通知、重庆市晏家中学行政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图纸会审纪要、喻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责任书、施工员岗位职责、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现场文明施工标准、被害人邹某、李某丁、秦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甲、李某乙、祖某、项某、罗某、张某甲、王某甲、郭某乙、王某乙、程某乙、张某乙、郭某丙、张某丙、易某、王某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廖某、程某甲、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廖某、程某甲、喻某、涂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廖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喻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涂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郭某甲上诉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同意在不具备施工条件下进行施工是形势所迫,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郭某甲不负该事故的领导责任,该事故系多种原因造成等意见,请求对郭某甲适用缓刑。
廖某上诉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一审没有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改判。
喻某上诉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因围墙倒塌与天气、围墙老化等因素有关,原判量刑过重。
程某甲上诉提出,案发时,没有在事发现场,直接指挥挖机作业的人是廖某,没有叫廖某将挖出来的泥土堆在围墙边。公安机关对其有诱供行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郭某丙以渝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乐至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晏家中学行政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郭某丙将该工程交给其弟即上诉人郭某甲全面负责。郭某甲便聘请上诉人程某甲为该项目的施工员,上诉人廖某为该项目的材料员。2011年上半年,乐至公司将晏家中学景观工程交给对应主体工程的渝达建筑公司承建。同年6月20日左右,乐至公司召集所有承建单位开会,要求各承建单位先施工,再完善施工补充合同及施工图等手续。郭某甲表示同意,并安排程某甲在没有制订施工方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同年6月21日,程某甲通过程某乙联系挖掘机及挖掘机驾驶员上诉人喻某进场施工,程某甲未到现场,安排工地材料员上诉人廖某在现场指挥施工,并要求挖掘机挖出来的土堆放在晏家中学老围墙边。22日,喻某在明知晏家中学老围墙年久失修且围墙下经常有学生活动的情况下,仍然××目听从廖某指挥,将从基槽挖出来的土堆放在该围墙边,堆土高度逼近围墙高度。期间,乐至公司现场代表原审被告人涂某见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23日12时许,围墙因无法承担堆放泥土产生的压力倒塌,将在围墙另一侧的13名学生砸伤。其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余损伤程度未确定。乐至公司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重庆市长寿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认为,该事故是一起由挖机驾驶员××目听从施工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参建单位安全教育不够,现场监管不力等多种原因引发的责任事故。2011年6月23日,上诉人郭某甲、廖某、程某甲、喻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原审被告人涂某被捉获归案。以上事实和相应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廖某、程某甲、喻某及原审被告人涂某在建筑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盲目施工,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上诉人郭某甲、廖某、程某甲、喻某及原审被告人涂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郭某甲提出,郭某甲同意在不具备施工条件下进行施工是形势所迫,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郭某甲安排陈伟在不具备施工条件下进行施工,系受工程利益驱使,所称遭受逼迫无证据证实。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考虑其犯罪情节予以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郭某甲提出的以上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郭某甲不负该事故领导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该事故系多种原因造成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一审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轻处罚。该事故造成后果严重,故辩护人请求对郭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廖某上诉提出一审没有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改判的意见,因其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依照法律规定,自首不成立,故对其改判的请求不予采纳。喻某上诉提出围墙倒塌与天气、围墙老化等因素有关,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考虑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以上意见不予采纳。程某甲上诉提出,案发时,没有在事发现场,直接指挥挖机作业的人是廖某,没有叫廖某将挖出来的泥土堆在围墙边。公安机关对其有诱供行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其诱供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程某甲在施工时不在其岗位上,是事故原因之一,不能成为其从轻的理由。程某甲离岗期间,叫廖某指挥喻某将挖掘出的土堆放在晏家中学老围墙边的事实,其在公安机关的相应供述,能与廖某、喻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程某甲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明强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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